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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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65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904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9年6月11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