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94號聲請人 林麗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瀞云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屆期後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惟依上開說明,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先經合法提示後,始有屆期之可能,則聲請人究係於發票日前、發票日當日或發票日後提示,攸關本票是否經合法提示暨其確切之到期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示日,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然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究係於何日提示既屬不明,本院無從確認其本票之提示是否合法暨其到期日為何日。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