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司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8號聲請人 王桂芬 相對人琴韻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紹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請求提存費新台幣500元部分應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故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無從淮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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