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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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全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鄭全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審理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雄院國刑皇緝字第0574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6月21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4893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81號被告鄭全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全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崇文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 蔡昆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鄭全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蔡昆廷騎乘之機車,蔡昆廷當場受有右膝外側挫擦傷併結痂、右手第五指中段背側挫擦傷併結痂等傷害。
二、案經蔡昆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鄭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㈣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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