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勇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董茺蘇子恩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貿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本件原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有告訴人2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致告訴人2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5號被告陳勇燊年籍資料同上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8時28分許,駕駛AYM-219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快車道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23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董茺騎乘NHT-0652號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惟後方蘇子恩騎乘ERC-6286號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董茺所騎乘之機車,致董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蘇子恩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茺、蘇子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燊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董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5立安中醫診所(董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蘇子恩)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董茺、蘇子恩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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