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鄭家捷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鄭家捷」,並補充「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42分至19時46分許,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刀劍神域異絆集結」、「暗黑破壞神四」、「漫威蜘蛛人2」遊戲光碟片各1片,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遮掩上開物品之廣告紙,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被告詹德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42分至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中央公園站」2號出口處,鄭家捷經營的「高雄NS電玩SWITCH專賣店大統五福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刀劍神域異絆集結」、「暗黑破壞神四」與「漫威蜘蛛人2」的PLAYSTATION5遊戲光碟片各1片(價值合計新臺幣3900元),得手後將之拿在手上並用廣告紙遮掩,隨即步行離開現場,打算變賣。嗣經鄭家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述光碟片(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家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德棟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想要竊取商品販賣,徒手拿取光碟後以手中DM掩護行竊)。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被告照片1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數度在同一地點行竊同一被害人財物,應是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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