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之所以殺傷被害人乙○○,是由於被害人言語恐嚇被告,被告受刺激後才動手殺傷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不足以致死,且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傷勢復原之一切花費;關於自首之認定,被告認為行兇後確實有影帶證明被告有說出報警二字,所以留在行兇地點等待警方到達,原判決認定不算自首,難道要上訴人馬上離開現場至派出所自首,才算自首嗎?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較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之上訴除就殺人動機改辯稱係因被害人先以言語對伊恐嚇,及就對原審判決就自首之認定有所爭執外,餘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經本院依形式審查,被告於原審供承係:「乙○○說案發前,只是講話,講完後我行兇,其實是她一直罵我,她的同事也叫他不要再講了,但她還一直罵,我問她罵完了沒有,他說罵完了,我就坐在她旁邊說抽完煙再走可以嗎,他說可以,等我抽完煙之後再去背包拿水果刀行兇,背包是放在我坐的旁邊。」等語(原審卷第44頁),並無被告上訴所辯稱被害人先以言語對伊恐嚇之情事。又原審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不僅勘驗案發地點之錄影帶(原審卷第19頁背面),查明本件並非被告委託「小姑娘護膚店」男店員報警,復傳喚承辦員警 周文傳 到庭結證稱:伊等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坐在吧檯牆腳下,全身都是血,是裡面的三、四位小姐說是被告殺人,在這幾位小姐講是被告殺人之前,被告都沒有講過話等語(原審卷第43頁),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何以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氣盛,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一時為情所困,失去理智,雖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其情傷,而以暴力方式為之,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嚴重,然其犯後已表示後悔,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惟為告訴人所不接受,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僅高於最低刑度4個月之有期徒刑5年4月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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