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劉詠軒 相對人 梁壹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抗告人非無還款誠意,惟相對人對抗告人協商債務之請求置之不理,逕自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理。況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實際債權金額尚有爭議,其聲請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等語。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與之協商債務,且債務金額與實際不合等由,惟前者顯與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無關,後者則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邱泰錄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2月4日│50,000元│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No398664│├──┼───────┼────┼──────┼──────┼────┤│002│101年2月4日│50,000元│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No398665│├──┼───────┼────┼──────┼──────┼────┤│003│101年2月4日│50,000元│102年8月5日│102年8月5日│No398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