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呂靜薇 於民國83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6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且經依法登記,而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第三人呂靜薇對相對人所負之保證債務,雖第三人呂靜薇於91年12月12日將上開抵押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又第三人呂靜薇既擔任他債務人 呂江南 前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300萬元及5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民執善字第4018號及94年度 民執寅 字第4521號債權憑證證明該抵押債權尚有1,43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為證,原法院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再抗告人原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且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 嗣鈞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惟該判決將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認定屬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容有違誤,再抗告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款既已於95年4月14日全部清償完畢,再抗告人之配偶呂靜薇就系爭抵押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塗銷,又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債權憑證均係拍賣另一債務人呂江南所設定抵押物後,就不足額部分核發之債權憑證(該部分連帶債務人為呂靜薇、 呂伊祥 ),再抗告人並非債務人,且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不及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後不足清償之債權等語,本院認再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自第三人呂靜薇受讓系爭抵押物,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理由,此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已另行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判決敗訴,目前上訴中),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自不得加以審究,因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於96年1月3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四、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最高限額為216萬元,約定範圍包括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在內,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超過該限額216萬元部分,債權人無優先受償權;又再抗告人向債權人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務人並非再抗告人,從文件形式上審查,不能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存在,應將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予以駁回,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舉再抗告之理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得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之事項,且本院原裁定亦無前揭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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