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四0二號執行事件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就94年度訴字第18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為之訴訟上和解,以有消滅、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414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40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6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145,161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0,86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
1,145,161×5%×40/12)=190,860,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