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徐建斌 相對人 張瑞峰 即 張垂堂 相對人 張作謙 關係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峰即張垂堂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張瑞峰即張垂堂及第三人 彭得育 、 梁弘明 於民國81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債務人張瑞峰即張垂堂、彭得育、梁弘明等人對於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瑞峰即張垂堂分別⑴於100年2月25日連帶保證關係人即債務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700萬元,⑵於104年1月15日連帶保證關係人即債務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保證契約17,717,851元。詎債務人上述於聲請人之債務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目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張作謙於97年1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3月25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50字第7020號函、105年4月19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字第901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3月2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張瑞峰即張垂堂及關係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張作謙,其中相對人張作謙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系爭二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時早已無抵押債務存在,而據相對人張瑞峰表示,關係人即債務人廷亞企業公司之貸款另有提供擔保物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且聲請人主張之第二筆委任保證契約並未實際發生,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另相對人張瑞峰即張垂堂、關係人即債務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述略以:關係人廷亞公司前已於100年2月另提供廷亞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且聲請人提出之第2筆委任保證契約並未實際發生,聲請人主張尚有14,199,618元本利未償並非事實,另就相對人張瑞峰即張垂堂所擔保之借款早已清償,且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移轉予相對人張作謙前早已未再向聲請人借款,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借據、委任保證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債務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主張之委任保證債務並不實在之債務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擔保之債權金額有疑義等語,惟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擔保之借款已清償、保證債務並不實在等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