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87號原告 賴錦輝 原告 蘇麗英 被告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4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非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一致為必要,此有司法院秘台廳民㈠字第19278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40之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係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3,136,000元購得系爭建物,有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附卷可參,上開拍定金額既為系爭建物最近之實際買賣價格,自較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額;參照首揭司法院函令意旨,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該拍定金額以為認定,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36,000元;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1,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㈡同段269之63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1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㈢同段269之64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事實上即為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而上開土地亦係原告經前述拍賣程序以總價4,992,000元購得,有上開不動產移轉證書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應以拍定金額4,992,000元認定之,至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92,000元。原告以一訴請求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28,000元(計算式:3,136,000+4,992,000=8,1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