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杏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所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載「109年度速偵字第2689號」應更正為「109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判決在案。茲發現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之「109年度速偵字第2689號」之記載有誤,是依上開說明,應更正為「109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