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麗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麗真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因細故與 林燕珠 一言不和。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時地徒手毆打林燕珠之臉部、拉扯林燕珠之頭髮並以口咬林燕珠之左右手手指,致林燕珠受有唇口腔撕裂傷、左右手部咬傷、口腔鈍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燕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後述卷內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均同意後述卷內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6頁背面-27頁)。經審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麗真對於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燕珠打架、發生爭執一事,固予承認;惟辯稱當時是互毆,她只是為了要防衛而已。查本件被告有於106年2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一言不和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因之受有唇口腔撕裂傷、左右手部咬傷、口腔鈍傷、頭皮鈍傷等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5頁、19頁背面-20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燕珠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10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卷第19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茲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㈠依照實務見解,刑法第23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要件。所以,無法區分哪一方是不法侵害的互毆行為,並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61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是與告訴人互打,過程中有拉扯,
她有用嘴巴咬告訴人的右手(偵卷第2頁背面);偵查中同樣供稱是與告訴人互打(偵卷第18頁背面);在原審審理時,同樣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我願意認罪,但是我們2個互毆,我們2個人都有錯」(原審卷第42頁背面)。
從而,被告從警詢、偵查到原審審理中,都一致供稱是跟告訴人互毆,故依上述實務見解,無從區分哪一方是不法侵害的互毆行為,並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就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口咬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未予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外觀之外觀皮肉傷,傷勢非重,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為其為正當防衛,並主張無罪(本院卷第18頁背面),已如前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