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94號抗告人 郭豐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八 佾、 何賽祉 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前開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且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而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是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倘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據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46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9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民事訴訟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亦明。
本件抗告人前主張伊與相對人 李八佾 、何賽祉(下合稱相對人
或以分稱其姓名)及第三人 陳國斌 ,於民國(下同)99年間共同投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坐落前開20地號上之同段402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購入後竟僅登記於相對人及陳國斌名下,並由 渠等 提供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行貸款,暨為出租行為;101年12月28日伊等4人另立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載明伊之出資比例25%;102年4月19日另立協議書,約定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投資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出售給陳國斌,並約明於陳國斌付清款項前系爭合作協議仍繼續生效。詎陳國斌事後未依約付清價款,並早將系爭房地持分均移轉給何賽祉。伊依系爭合作協議,有權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產權按伊出資比例25%移轉登記予伊,然恐相對人將該房地出售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致日後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09號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又相對人於106年10月13日主張抗告人為前述假處分裁定後,迄未提起本案請求,因此聲請原法院以原裁定限期命其起訴獲准(見原法院卷第1、9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確認伊與相對人之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於106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足證伊已提起訴訟並確定伊有上開私權存在,原裁定竟命伊再次起訴,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命限期起訴之聲請云云。惟抗告人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標的(即本案請求),乃為抗告人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而得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產權按其出資比例25%移轉登記予其之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如抗告人僅欲提起確認之訴,本不得據為聲請系爭假處分,實屬明確。而抗告人嗣僅就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契約關係存在(此為確認之訴),暨依該契約關係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出資額2,000萬元(此為金錢給付之訴),此有原法院案件繫屬查詢紀錄及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至8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為起訴;至兩造前因系爭假處分應否准許或撤銷所生爭執,法院就之所為的理由判斷,應核與該本案訴訟業否提起無涉。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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