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卿上列被告因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56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蕭進卿因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魏祥志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56號被告蕭進卿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卿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屬清潔隊之垃圾車駕駛,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特種車(垃圾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大份 田某 不詳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行經大份田20號前之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左轉,適有魏祥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某不詳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使魏祥志閃避不及,導致其所駕駛之垃圾車與魏祥志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魏祥志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經蕭進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祥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