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88號聲請人 徐永昌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之被告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1月1日變更機關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附表一┌────────┬────────────┬──────────────────┐│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3,312元│53312×5113/25330=10761(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100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之附表三)┌────┬──────────┬───────────┐│編號│當事人│負擔比例│├────┼──────────┼───────────┤│1│原告│3250/25330│├────┼──────────┼───────────┤│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5113/25330│├────┼──────────┼───────────┤│3│被告涂 劉瑞鑾 │7717/25330│├────┼──────────┼───────────┤│4│被告 郭涂素禎 │4000/25330│├────┼──────────┼───────────┤│5│被告 涂翠敏 │2000/25330│├────┼──────────┼───────────┤│6│被告 黃水明 │3250/2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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