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2號
原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告 徐啟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6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市○○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與其他所有權持分合計超過3分之2之共有人共同推訴外人 劉謙儒 為代表,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仲介適合之承租戶,並表明仲介服務費為1個月租金。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完成委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並簽立租賃契約,故依民法第199條、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仲介收費一覽表、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寶雅公司,並成立租賃契約等節不爭執,然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劉謙儒委託原告仲介承租戶事宜,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針對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成立居間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劉謙儒證稱:當時原告介紹寶雅公司之承辦人,我透過LINE群組告知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但被告不在群組內,被告是透過群組內之 盧淳卉 聯絡,經過大家同意後,就和寶雅公司簽約等語。證人 呂建億 證稱:由原告邀約寶雅公司、劉謙儒、盧淳卉討論承租事宜,寶雅公司由我出面洽談,並透過盧淳卉與被告等人聯繫,且盧淳卉為出租人之仲介人之一,由盧淳卉協調部分屋主之承租條件等語。證人盧淳卉則證稱:本件承租事宜是由劉謙儒與寶雅公司接洽,被告都透過我洽談承租事宜,對於原告在本件承租事宜中扮演之角色我並不清楚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原告確有居間協助寶雅公司與系爭房屋部分共有人協調承租事宜,但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居間契約,被告辯稱其本件是委託盧淳卉處理承租事宜,與原告無涉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因爭房屋承租事宜成立居間契約,依上說明,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