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34、1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所載「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更正為「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劉美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劉美瑄另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5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再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
確定甲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再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確定乙案),
甲、乙2案接續執行,其於10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10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美瑄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6月21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7月21日3時至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劉美瑄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美瑄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白。│、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2次│││中心106年7月6日慈大│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藥字第106070608號函│性反應,被告確有2次施用│││及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表(檢體編號:106000│事實。│││715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3聯(││││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080214號函││││及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106000││││853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3聯(││││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矯正檢表各1份。│品犯,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美瑄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其犯本案時雖因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然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時,甲案業已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曹智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