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昌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檳榔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杜建昌行竊時攜帶之檳榔刀,係有尖銳刀刃之物,客觀上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自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無疑義。辯護人辯稱不構成攜帶兇器等語,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告訴人 陶吉人 之財產權而有不該,惟惡性尚非甚鉅,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係於晚間檳榔園無人在現場管理之際始入內行竊尚無持刀傷人等情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持檳榔刀行竊係竊取檳榔之手段,參以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除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外,刑事部分被告願意認罪且家境較可憐,告訴人願意就刑事部分原諒被告而就量刑無意見並同意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悔悟,綜衡上開情況,及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金額10數萬元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前除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累犯部分已如前述)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擔任砍草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祖母同住,需扶養母親與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被告竊取所得之檳榔10公斤,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檳榔刀1把,被告供稱:檳榔刀為 劉侃 倫所有,係伊向 劉侃倫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使用時即已放置在車內,伊即自行拿來使用,並非劉侃倫所提供等語,而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有或係檳榔刀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告杜建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4日履行社會勞動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4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至陶吉人管領位在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之檳榔園,持檳榔刀竊取10公斤重之檳榔,嗣經陶吉人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檳榔刀1支。
二、案經陶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杜建昌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告訴人陶吉人、證人劉侃│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小客│││侖、 施秀妹 於警詢之證述│貨車至告訴人管領之檳榔園竊│││。│盜之事實。│├─┼───────────┼─────────────┤│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檳榔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檳││││榔刀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