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94年6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7年6月間某日」,與證據有被告與告訴人乙○○所訂立之和解書、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應予補充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