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38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共同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如何核定?依司法院76年4月8日廳民一字第1995號及參照最高法院75年10月28日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有關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等為被繼承人 林州柱 之繼承人,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伍佰壹拾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則尚有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三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項裁定業已於同年三月九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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