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甲○前案資料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696號同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倒數第2行關於「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98年1月31日19時26分許測試」;證據部分增列「證人乙○○之證述、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行關於「騎乘上開機車」之記載,併予更正為「駕駛上開汽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醉駕車之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飲酒後駕車之情節,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測得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換算駕駛之始達約每公升0.5798毫克,駕駛交通工具為汽車,並追撞前車因而肇事,暨其為警查獲後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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