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惠貞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惠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惠貞與 楊惠茹 均係臺中市○○區○○○道○段喬立月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柳惠貞為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蘇鐘培 之妻,因蘇鐘培於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向該社區之社區經理提出刑事告訴,楊惠茹為釐清往後主任委員有無自行以管委會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乃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提案要求系爭社區第七屆管委會於105年7月份之例行會議中,就「若未經管委會投票決議,主委是否可自行決定以管委會名義對任何人提出刑事訴訟」乙案進行決議。嗣系爭社區第七屆管委會105年7月份例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
105年7月15日晚上8時至8時20分許,在系爭社區甲棟26樓宴會廳開始開會,迄同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15日9時16分許,應予更正),由系爭社區第七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張秀雯 主持,就楊惠茹所提上開議案進行討論時,柳惠貞因認上開議案乃質疑其夫蘇鐘培之作法,而與蘇鐘培就此與楊惠茹、張秀雯爭論,嗣張秀雯要求管委會委員舉手表決時,柳惠貞質疑系爭會議之紀錄方式,並稱「我跟妳講,我實在都不太想講話…」等語,楊惠茹即打斷柳惠貞之發言,稱:「妳話講的還不夠多嗎?」,並要求張秀雯逕行表決,詎柳惠貞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參加系爭會議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潑婦,沒法度(臺語)」等語辱罵楊惠茹,致楊惠茹甚感難堪,足以貶損楊惠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惠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能力乃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惠茹、張秀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辯護人僅稱其等證述與勘驗筆錄未合云云(見本院卷第
18、22頁背面),顯僅質疑其等證述之證明力,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證人楊惠茹、張秀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或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另證人楊惠茹、張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柳惠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會議中,就告訴人楊惠茹上開提案,與告訴人、系爭社區第七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張秀雯等人發生爭論,嗣在會議中稱「潑婦,沒法度(臺語)」等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對告訴人之提案不滿,伊只是要求正確紀錄,伊稱「潑婦,沒法度(臺語)」,並未看告訴人,也沒有指告訴人,伊係講伊自己,自我解嘲,因為伊覺得伊話講太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時所爭執之對象係張秀雯,而非告訴人,被告稱「潑婦,沒法度(臺語)」時,並未指名道姓,亦未以任何肢體動作針對告訴人,當時在場之數人亦不知被告係針對何人,或未發現被告稱「潑婦」,且被告當場即否認係針對告訴人,可知被告並非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楊惠茹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六屆主任委員蘇鐘培之妻;蘇鐘培於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向該社區之社區經理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乃提案要求在系爭會議中,就「若未經管委會投票決議,主委是否可自行決定以管委會名義對任何人提出刑事訴訟」乙案進行決議;嗣於系爭會議進行中,被告有當場稱「潑婦,沒法度(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頁背面~第9頁、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19頁、第6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茹、證人張秀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8頁背面、偵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49~53、54~58頁)、證人 鄭怡力莊淑娟 、蘇鐘培、 莊芳真賴彥廷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0~
21、22~23、24~25、30~31、35~36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系爭社區住戶提案單、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各1紙、系爭社區第七屆管委會
105年7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隨身碟1個(內有系爭會議之錄影檔案)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0~11、33、34、39~51頁、他字卷卷末證物袋),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稱「潑婦,沒法度(臺語)」等語乃係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茹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會議當時是我提案,只有我與被告對話,我叫她不要模糊焦點,然後被告就罵我潑婦等語(見他字卷第
8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到本案議案時,時間已經晚上12點多,被告聽到她先生被提案,就跳出來講非常多的話,主委就說我們現在要針對以後如何做,為一個依據,被告就說「其實我是真的不想講那麼多」,我就馬上接著說「妳說的還不夠多嗎?」,我這句話是針對被告,我對被告講完這句話,之後轉向主委說「請妳表決可以嗎?我已經提案了」,被告就看著我,愣了一下說「潑婦,沒法度」,被告是面對著我說,我面對著主委方向,被告在我的斜右前方,被告講「潑婦」之前,有聽到莊芳真說「妳很會相罵(臺語)」這句話也是指我,被告與莊芳真的交情是 姊妹淘 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證人張秀雯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社區第七屆的主任委員,系爭會議當時有聽聞被告在場說「潑婦」,當時是告訴人提案希望管委會檢討第六屆主委對 宏緯 空調行提告的案件,沒有經過管委會決議就私自對前社區經理提告,蘇鐘培、被告、莊芳真他們持反對意見,與告訴人發生對話爭執,我記得告訴人在說明她為何提出這個提案,被告就不認同,在告訴人說話時說一句「潑婦」,在我的主觀認知被告是對著告訴人說,因為當時沒有其他人在與被告對話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社區105年度之管理委員會主委,105年7月15日開會時,通常是晚上8點開會,若委員遲到,約8點20分正式開始,當時我穿淺藍色襯衫,被告在我在斜前左方;被告只是社區月例會旁聽的住戶,但她已經多次干擾我們會議的進行,常會要求何提案可以或不可以放入會議紀錄;蘇鐘培擔任第六屆社區主委時,未經管委員同意,私自以社區名義對前任社區經理提告,告訴人提案就是討論這件事,被告與其夫蘇鐘培要求我們不能討論,這件事就一直被拖延,告訴人才會說「我已經有寫提案單了」;告訴人在本案之前已曾提案,告訴人認為這件事事關重大,影響以後社區會議決議的公信力,就又再次提案,但一直被阻撓;被告可能認為我們討論這件事要攻擊她先生,但完全不是,當時提案人只是要檢討這件事,希望管委會以後要遵循正確的做法,當時被告有說意見,我們想要表決,又被阻擋,告訴人就回應被告說「妳話講的還不夠多嗎」,又對著我說「請妳表決可以嗎」,因為有表決權的是我,我知道當時告訴人有些不滿,因為其實應該要表決了,但為維持會場秩序,圓滿處理此事,我盡想緩和情緒,但我能力有限;告訴人講完請我表決之後,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情緒或如何,就講了「潑婦,沒法度」,當時對話的就是告訴人及被告,被告若不是講告訴人,就是在講我,但說我的可能性很低,因為我沒有介入任何發表的內容,我的認知跟一般在場的正常人認知應該都一樣,被告是對著告訴人,被告本來是面對告訴人,在要轉身時說「潑婦」這句話,她是講完才轉身,轉身朝向莊芳真方向,當時告訴人站著在發言,被告應該是對著告訴人,告訴人發言講完,被告就講這句話,我認為被告說的「潑婦」是告訴人,因為當時沒有其他人跟被告對話,在被告講「潑婦,沒法度」之前,有聽到莊芳真說「你很會相罵」,這句話應該是針對告訴人,我認為被告及莊芳真的話不是針對我,是針對告訴人;被告與莊芳真交情蠻密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58頁)。經核告訴人及證人張秀雯上開所證大致相符。
(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議中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下列記載時間部分均為錄影經過之時間):
「(08分30秒)主委張秀雯(站立報告):…所有的訴訟跟重大的事情,
如果同意,如果大家同意,可以不用經過管委會的決議就提告,那就請大家舉手。
莊芳真(坐於最右沙發處穿白色襯衫)轉頭向坐在其左側之被告稱:就跟妳說了啊。
被告:舉手什麼?(08分42秒)張秀雯(轉頭向被告處):如果以後有這樣的訴訟。
被告(在鏡頭拍攝範圍外右邊):那你會議紀錄要怎麼寫
你告訴我?告訴人(在鏡頭拍攝範圍外左邊):我已經寫了提案單了啊。
被告:對,我要問你你會議紀錄要怎麼寫?你是要從你這
個決議來看說喔,蘇前主委怎麼樣嗎?是不是?張秀雯(站立):我們沒有這樣子講。
被告:那我現在就問你會議紀錄要怎麼寫啊?張秀雯(手指向被告處):請妳告訴我,以後管委會要用什麼來去遵循。
(09分04秒)被告:我跟妳講,我實在都不太想講話…(09分08秒)告訴人:妳話講的還不夠多嗎?(09分09秒)被告(被告在畫面右側露出手掌,指向錄影畫面左側,即偵卷第10頁背面截圖):哼。
(09分11秒)告訴人:請妳表決可以嗎?我已經提案了。
莊芳真:妳很會相罵(臺語)。哈哈…(09分16秒)被告(右手由下往上揮,手指係向錄影畫面左側):潑婦,沒法度(臺語)。
穿黑色POLO衫男子:沒有,你們現在是要我們委員會對這個案子表決什麼東西。
(09分21秒)(坐於最右沙發處之女子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我跟妳講
,她用那個…(09分22秒)告訴人(畫面左邊伸出一隻手指向被告方向):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大家都聽到了,罵我潑婦!(09分30秒)被告(出現畫面右側穿橫條紋站立之女子):(面向告訴
人)ㄟ,(轉向沙發區再看向告訴人)這裡這麼多女人,是妳嗎?(左手伸向告訴人處)妳自己對號入座。
莊芳真:麥客氣。
(09分33秒)莊芳真(指向告訴人處)轉頭向被告稱:呵呵,她那個表情。
(09分36秒)
被告(被告走向莊芳真身旁):…會不會說我…穿黑色POLO衫男子向張秀雯稱:這個應該是不用去表決…
不用…(09分41秒)被告(對著會議紀錄人):你今天會議紀錄一字都不能改
喔,就像這樣…當附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錄影畫面之截圖46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7、32~46、73~89頁)。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秀雯原已要求管委會委員就告訴人之提案舉手表決,被告卻發言質疑系爭會議之紀錄方式,並懷疑該決議係欲檢討前主任委員蘇鐘培之作法,證人張秀雯乃請被告提出說明,嗣被告表示「我跟妳講,我實在都不太想講話…」時,即遭告訴人以「妳話講的還不夠多嗎?」等語打斷其發言,並要求證人張秀雯逕行表決,證人莊芳真即稱「妳很會相罵(臺語)」,並發出笑聲,被告則緊接著稱「潑婦,沒法度(臺語)」等語。被告稱「潑婦,沒法度(臺語)」時雖未指名道姓,惟依上開對話之脈絡,當時與被告進行對話者,僅有證人張秀雯及告訴人,而證人張秀雯最後的發言係請被告說明,嗣見告訴人出言打斷被告發言後即已坐下,未再表示任何意見,被告顯然並無辱罵證人張秀雯係「潑婦」之動機;反觀告訴人先以「妳話講的還不夠多嗎?」等語打斷被告發言,復要求證人張秀雯就被告反對之提案逕行表決,因而先招致被告之好友即證人莊芳真以「妳很會相罵(臺語)」等語批評,被告隨即附和稱「潑婦,沒法度(臺語)」等語,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然已足以特定、推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係告訴人。再參以不僅當時參與此段對話之告訴人及證人張秀雯均明白證稱被告所稱「潑婦,沒法度(臺語)」等語係辱罵告訴人,當時在場之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員監察委員鄭怡力、財務委員莊淑娟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潑婦」等語(見偵字卷第21、23頁),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潑婦,沒法度(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五)被告雖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在座很多女性,告訴人說伊公然侮辱,伊否認,伊講潑婦沒有指任何人,因為一群人在吵來吵去,伊沒有特定指誰云云(見他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陳報人因在會議現場和張主委、原告楊惠茹、莊芳真等人為議題之記錄方式有大聲爭論,看著會場都是女人在吵,因而不由自主的感概:『啊!潑婦,莫法度(臺語)』,並無針對哪位而出此言,只因天生嗓門大…」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所稱「潑婦,沒法度(臺語)」係指自己,自我解嘲云云,所辯已難採信。況觀諸被告於案發時就告訴人指伊公然侮辱,亦係答以「這裡這麼多女人,是妳嗎?」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雖未承認伊所辱罵之對象為何人,但由其僅推托稱現場很多女性云云,足認被告當時辱罵之對象顯然並非自己,確有侮辱在場之其他人之意。
(六)至證人蘇鐘培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狀況是住戶及委員們針對上述議題有大聲在討論,我有聽到被告臉朝莊芳真方向,手一揮很感慨的說「啊,潑婦,沒法度(臺語)」等(見偵字卷第25頁);證人莊芳真於警詢時則證稱:那時主委張秀雯、告訴人及被告都起來發言,後來被告就轉頭朝我這邊講了一句「潑婦」,我不覺得她是針對任何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惟證人蘇鐘培、莊芳真分別身為被告之配偶、好友,且證人蘇鐘培自承其認為告訴人所提上開議案係針對其擔任主任委員之第六屆管委員有所質疑,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論(見偵字卷第25頁),而證人莊芳真更在本案相關對話過程中先以「妳很會相罵(臺語)」等語批評告訴人,嗣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時,又對被告稱:「呵呵,她那個表情」等語,顯見證人蘇鐘培、莊芳真均與告訴人處於對立之立場,渠等所證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尚難遽採,而仍應依上開系爭會議之錄影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客觀對話脈絡,據以判斷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為何人。
(七)又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設備委員 陳琳福 、經理賴彥廷於警詢時雖均證稱不知被告所罵「潑婦」係針對何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7、36頁);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劉立誠 則證稱:我沒發現被告對人出言怒罵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惟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秀雯所陳可知(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8頁),系爭會議之進行十分冗長,若證人本身未參與或特別注意特定議題之討論,難免未能清楚注意及完整記憶全部會議之過程,而被告於系爭會議進行中,確實曾稱「潑婦,沒法度(臺語)」等語,業如前述,惟證人陳琳福、賴彥廷、劉立誠卻分別表示:好像有罵「潑婦」這話、不清楚被告有無罵其他言語,因為當天現場很混亂、我沒發現被告對人出言怒罵等語,顯然渠等均未能完整清楚記憶本案案發之經過,自難以渠等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案發時所進行之系爭會議乃系爭社區第七屆管委會105年7月份之例行會議,管委員委員或其他住戶均得參加會議,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實際參與系爭會議之管委會委員或住戶約有十餘人(見偵字卷第39頁),並有系爭會議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2~46、73~89頁),可見被告確係在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辱罵他人;而由當時現場對話之脈絡及與被告對話之對象,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以特定、推知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係告訴人,業如前述。又查「潑婦」乃斥罵人的話,指凶悍不講理的婦人,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檢索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告訴人稱「潑婦,沒法度(臺語)」等語,並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僅係以抽象之言語對告訴人為辱罵,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字眼,該文字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文字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柳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45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彼此意見之歧異、尊重他人人格權,竟公然以「潑婦,沒法度(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不僅一再矯飾犯行,亦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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