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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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 劉宇 涵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劉宇書 訴訟代理人 劉志峰 被告 張明容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黃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何彬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彬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明容及訴外人即其女 何君玉 ,因訴外人何君玉於103年5月15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為核備在案,故由何君玉之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劉宇書,與被告張明容為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何彬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於99年7月28日時預立遺囑「預立言書」(下稱遺囑一),載明「座落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何君玉妥善管理…並切記不能賣掉,留給後人…」,故就被繼承人何彬名下遺產,自應依上開遺囑內容予以分配。原告所提之遺囑一應屬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何彬生前所擬之「預立言書」,抬頭雖無遺囑二字,惟就其內容足以表達死後分配財產之意旨,而不須再以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即知,且法無明文需有遺囑二字,應依原告所提之遺囑一為分配。
三、本件被繼承人何彬於遺囑一中指名由女兒何君玉繼承房屋且不能出售他人而必須流傳予後人,故顯見被繼承人何彬之真意亦有將房屋分配予其女兒並流傳予其子女之意思,復參以目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何君玉佔有管理中,是以,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劉宇書為共同繼承。
四、被告張明容於被繼承人何彬生前已受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自應將該贈與之1,000,000元價額加入被繼承人何彬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且該1,000,000元,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張明容應繼財產中扣除。本件被告張明容曾於102年11月11日領走被繼承人何彬之存款1,000,000元,訴外人何君玉因而曾對被告張明容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被告張明容自承:於102年11月11日提領之100萬元是被繼承人何彬要給伊的等語。是以,依被繼承人何彬於99年7月28日所立之遺囑一可知,被告張明容得自被繼承人何彬遺產內分配1,000,000元,而被告張明容於102年11月11日即受被繼承人何彬贈與1,000,000元,故本件遺產分割,被告張明容得分配之1,000,000元應扣除已受贈與之1,000,000元。
五、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若干,被告張明容認為伊為1/2,而原告及被告劉宇書則各為1/4,被告張明容之所以如此主張,係對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間之關係有所誤解,被告張明容以為原告及被告劉宇書之所以取得繼承權,係因其二人之母何君玉拋棄繼承,故其二人應取得何君玉原本的應繼分1/2,故變成每人1/4等語,但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及第1144條第1款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號解釋意旨,本件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部份即何君玉已拋棄繼承,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繼承,並按人數平均繼承。準此,本件繼承之應繼分法律已明文規定,故本件繼承之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1/3及被告張明容1/3、被告劉宇書1/3等語。
六、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一)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部分,請依遺囑一被繼承人之真意,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劉宇書共有。(二)被繼承人所留存款部分,由被告張明容依其特留分分得應得之存款,其餘存款則分由原告及被告劉宇書平均取得。
七、對被告張明容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張明容僅於書狀中陳述爭執遺囑一之效力,但原告所提遺囑到底哪裡不具備遺囑之效力,卻隻字未提,被告張明容空言爭執遺囑效力,並不可採。被告張明容所提之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10日所立之「預立遺囑」(下稱遺囑二),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退步言之,其形式上縱為真正,但遺囑二未經被繼承人簽名,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不符,該遺囑二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其既非法定之自書遺囑,則更不生以自書遺囑撤回遺囑一之問題。
(二)被告張明容所提請求看護費用2,190,000元等語,亦屬無據,依家事事件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當事人有即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且鈞院於106年6月14日開庭時已明確諭知兩造應即時提出攻防,故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始提出上開主張,應已失權。且被繼承人何彬生前並非全然由被告張明容照顧,原告之父母平常就按時探視被繼承人,也為照顧被繼承人多次進出醫院,被告張明容自詡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原本就是兩造之義務,何來請求看護費用之權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宇書則以:與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相同等語置辯。
二、被告張明容則以:
(一)被繼承人何彬於99年7月28日書立「預立言書」,並未載有「遺囑」等字樣,原告否認為遺囑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該「預立言書」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然依民法第1219條、第1221條之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而被繼承人嗣後又於101年10月10日書立「預立遺囑」,內容已載明:「預立言書…聲明全部作廢……由我指定的繼承人張明容作主將我坐落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房屋賣掉……」。可見,被繼承人之前、之後兩份遺囑牴觸部分為系爭房屋在被繼承死亡後成為遺產時,可否出賣?而被繼承人在101年10月10日書立之「預立遺囑」業已其最終意思確認系爭房屋在其作古後,得出賣再以價款分配,當可肯認本件有民法第1219條、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繼承人何彬於99年7月28日書立之「預立言書」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張明容不得繼承,換言之,僅有記載由訴外人 何玉君 妥善管理,雖訴外人何玉君嗣後拋棄繼承,但並不妨礙被繼承人指定系爭房屋由訴外人何玉君妥善管理,是其文義解釋應為:由訴外人何玉君妥善管理,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不得出售。被繼承人何彬既在101年10月10日書立「預立遺囑」,以其最終意思確認系爭房屋在其作古後,得出賣再以價款分配。該101年10月10日書立「預立遺囑」之內容既然與管理並不得出賣及得出賣兩相抵觸,自以該101年10月10日書立「預立遺囑」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亦即,其文義即由之轉變為:出賣系爭房地,再以價款分配於各該繼承人繼承。
(三)被告張明容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02年11月受贈現金1,000,000元,惟民法第1148條之1與第1173條歸扣制度不同,前者旨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刻意減少債權人之受償機會。因此,除屬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倘非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外,繼承人其餘受贈情形,在計算遺產淨值時,並不計入應繼遺產。至多僅是計算各繼承實際分配數額,應予扣除而已,且超過應繼數額時不必償還。本件被告張明容雖有受贈1,000,000元,亦有代墊被繼承人何彬之喪葬費用150,000元,且被告張明容亦有專業看護資格,被繼承人生前患病,均由被告張明容照顧,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遺囑二所載,被繼承人亦敘明都是被告張明容照顧伊,爰請求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共計1,095天,一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2,190,000元之看護費用。
(四)又訴外人何君玉既已抛棄繼承,原告及被告劉宇書僅為代位繼承渠等之母何君玉之應繼分,故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遺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請求變價分割,就存款部分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喪葬費用部分併參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何彬於10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明容、何君玉(拋棄繼承)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劉宇涵 、劉宇書等共3人。
(二)被繼承人何彬有如下遺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205/100000。
2.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建物。
3.臺中市何厝郵局定存100萬元。
4.臺中市何厝郵局定存40萬元。
5.臺中市何厝郵局活存31萬7034元。
(三)何彬於99年7月書立有「預立言書」即遺囑一,於101年10月書立「遺囑」即遺囑二,各該內容詳如兩造所提書面所示。
(四)被告張明容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不為請求。
(五)原告及被告劉宇書所共同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用48萬4千元,由遺產中先予分配支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99年7月書立「預立言書」是否為遺囑而生遺囑效力?
(二)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書立「遺囑」是否生遺囑效力?
(三)依被繼承人於99年7月書立之「預立言書」內容,是否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2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劉宇書等人繼承?
(四)兩造應繼分為何?
(五)被告張明容於被繼承人生前102年11月受贈現金1,000,000元,是否應將之列為應計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扣除?
(六)不動產之價值?
(七)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應受106年9月27日爭點整理之拘束
1、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即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應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以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是當事人應協力適時提出為裁判調查之依據。
2、爭點整理結果應具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之拘束力:爭點簡化協議係爭點整理之結果,爭點整理既係經由兩告達成合意,即具有爭點簡化協議之性質,性質上為訴訟契約,應有一定之拘束力,此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更屬當然( 參邱聯恭 「爭點整理方法論」2002年11月,96至98頁)。
3、查被告張明容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兩造於該日所為之爭點整理業明確就上開事項列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爭點整理之拘束。次查,原告係於105年11月就本件起訴,迨至上開本院為爭點整理之時已約十月,則被告張明容迨至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就上開所指共計2,190,000元之看護費用再為爭執,顯有違促進訴訟之義務而應生失權之效果,且本院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應再審酌被告張明容此部分答辯之主張,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從而,本件兩造應受106年9月27日爭點整理之拘束,被告張明容上開主張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何彬之繼承人,被告張明容及訴外人何君玉分別為被繼承人何彬之配偶及女,因訴外人何君玉於103年5月15日聲請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及被告劉宇書與被告張明容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彬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何彬於99年7月28日預立遺囑一等情,業據其提出遺囑一之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3年6月13日中院東家恩103司繼1132字第103003228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
(一)被繼承人何彬於99年7月書立「預立言書」是否為遺囑而生遺囑效力: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
2.原告主張遺囑一生遺囑效力等語,而被告張明容辯稱遺囑一未有「遺囑」字樣,且依101年10月之遺囑二已將該「預立言書」作廢等語。惟遺囑乃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內容不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即應承認其效力,至其所用名稱究為「遺囑」、「遺言」、「留言」,在所不問。故被繼承人何彬於99年7月書立之遺囑一,因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何彬全文自書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而符合自書遺囑之效力,且該名稱不以記有「遺囑」字樣為必要,被告張明容認該遺囑一未載明遺囑二字即不生遺囑效力,自不可採,又遺囑二不生遺囑效力,詳如下述,是應認該遺囑一生遺囑效力。
(二)被繼承人何彬於101年10月書立遺囑二是否生遺囑效力:
1.遺囑乃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是本件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應視其是否具備下列要件,即:(1)自書遺囑全文;(2)記明年月日;(3)親自簽名3要件。又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被繼承人何彬於101年10月10日書立之遺囑二,經被告張明容當庭提出遺囑二之原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06年12月13日之勘驗筆錄),經核該遺囑二文末「何彬」二字之簽名筆跡字樣係屬藍色筆跡,此與該遺囑二其它內容均係黑色字跡已有不同,再觀諸該藍色「何彬」字樣工整,與前開黑色字跡內容筆觸有明顯不同,復核與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何彬於台中市派報業工會獎狀上常務理事之印文明顯一致(原告106年9月19日書狀附件),是綜觀上開情狀,堪認該遺囑二上被告張明容所指被繼承人「何彬」藍色筆跡之簽名,實係為何彬字樣之藍色印文,即非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依前揭說明,該遺囑二既無被繼承人何彬之親自簽名,自不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三)被繼承人何彬於99年7月書立之「預立言書」內容,是否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2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劉宇書等人繼承:查遺囑一就上開不動產部分之內容為「座落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之房屋由何君玉妥善管理,張明容有權利居住該房屋,但是改嫁他人,或有不軌情事者,不在永久居該房屋權利之內,並切不能賣掉,留給後人,…」等語,經核被繼承人僅係就不動產管理、使用方式為表示,並無指定由何君玉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況何君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於書立上開遺囑一時亦無從為預知上開拋棄繼承情事,自亦無為指定由原告及被告劉宇書為繼承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兩造應繼分為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張明容主張若 孫輩 人數大於子輩人數,子輩即可任意利用拋棄繼承之方式,實際上獲得較拋棄前更多之遺產,此乃法律漏洞,故應採代位繼承之見解,即孫輩所繼承遺產不能大於子輩拋棄前繼承之遺產等語,而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及第1144條第1款等規定,本件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部份均已拋棄繼承,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繼承,並按人數平均繼承,準此,本件繼承之應繼分法律已明文規定,故本件繼承之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及被告劉宇書、張明容各1/3等情。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號:「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足見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即拋棄繼承並不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故本件第一順序繼承人卑親屬即子輩何君玉拋棄繼承,依前揭法條規定,被繼承人孫輩即原告及被告劉宇書等均屬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與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即被告張明容共同繼承,被告張明容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劉宇書平均,渠等應繼分各1/3。至原告所指此等情形是否會造成實質不公部分,經核係屬是否為立法修正之問題,要難以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被告張明容於被繼承人何彬生前102年11月受贈現金1,000,000元,是否應將之列為應計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扣除: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增訂理由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增訂理由,該條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依民法第1173條所定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情形,應予歸扣為應繼遺產外,其餘受贈情形並不計入應繼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容於被繼承人何彬過世前,受贈現金1,000,000元,應依民法第1148之1條之規定予以扣除等語,而被告張明容亦不否認伊於102年11月間,自被繼承人何彬處受贈現金1,000,000元,惟辯稱係花費在被繼承人之住院及生活開銷等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明容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取得現金1,000,000元,自無民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且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係為避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是原告主張應依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張明容所得遺產,自為無理由。
(六)不動產之價值:被繼承人何彬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經兩造合意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該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為綜合判定,鑑定價格為8,735,232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所於106年11月16日(106)華估字第82133號函暨該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光碟片附卷可參,故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價值,自應依上開鑑定價格認定。
(七)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繼承人何彬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彬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3.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而原告與被告劉宇書所代墊之喪葬費,亦經原告提出支出明細表及收據彩色影本為證,又兩造合意原告與被告劉宇書所代墊之喪葬費原為652,438元,需扣除被告張明容支付予原告與被告劉宇書之150,000元後,以484,000元計(見本院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部分自應先由遺產中存款部分先行支付予原告及被告劉宇書。
4.被繼承人何彬立有遺囑一,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則上應受系爭遺囑一之拘束,核上開遺囑就不動產部分因何君玉已拋棄繼承,故除去該部分僅就不動產之使用權指定被告張明容有使用之權,被告張明容主張變價分割,要與遺囑一中所立「張明容有權利居住該房屋」及「切不能賣掉」相抵觸,是本件除上開應先予支付之喪葬費用及不動產之使用權外,其餘遺產顯非屬系爭遺囑指定範圍,自應以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本件遺產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範圍及價│分割方法│││││額││├──┼──┼────────┼──────┼────────┤│1│土地│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經華聲科技不│1、由兩造依附表││││碑段1692之3地號│動產估價師事│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權利範圍205之│務所鑑定,鑑│分割為分別共有。││││100000)│定價格為8,73│2、兩造所有坐落│├──┼──┼────────┤5,232元│臺中市西屯區下石││2│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段1692之3地號││○○○區○○里○○街││土地暨其上門牌號││││82號9樓之1建物(││碼臺中市西屯區皇││││權利範圍全部)││城街82號9樓之1建││││││物,應無償提供被││││││告張明容居住使用││││││至死亡時止。
│├──┼──┼────────┼──────┼────────┤│3│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劉宇││││公司臺中何厝郵局│及所生孳息│書先行共同取得48││││-定期存單,存單││4,000元,所餘部││││號碼00000000││分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4│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400,000元及│分配││││公司臺中何厝郵局│所生孳息│││││-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5│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317,034元及│││││公司臺中何厝郵局│所生孳息│││││活期存款│││└──┴──┴────────┴──────┴────────┘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劉宇涵│1/3│├───┼─────┤│劉宇書│1/3│├───┼─────┤│張明容│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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