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者,於假扣押程序中,上開條文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九字第四0一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柒萬元(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一三號)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九字第六一○號)確定,復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查聲請人右開假扣押事件,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假扣押執行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且其迄今尚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