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四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七三七號及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再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算,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竊盜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故緩刑四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然受刑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九年再犯贓物罪,而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故受刑人係緩刑前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非緩刑期內犯他罪,應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認合於同條項第一款,尚有誤會,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又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