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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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相對人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輝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上開停止事由事件所繫屬之法院而言,例如受理回復原狀聲請之法院、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等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承攬報酬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曾聲請就聲請人對他人之債權核發收取命令獲准,然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並進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因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依法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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