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春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91巷4弄路口,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周春明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對周春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春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罔顧用路人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升降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家中尚有三名小孩及太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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