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乙○○被告甲○○
10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抑且,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民國96年4月4日以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裁定駁回被告依據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隨即於96年4月17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以抗告法院是否維持或廢棄原裁定,將影響上開執行程序之存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俟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裁定之抗告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被告所指之抗告程序,乃屬非訟程序,此與前揭規定所稱之訴訟程序互有差異,抑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因在於請求確認被告就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所示債務人 吳陳珠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另附帶請求被告依前揭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此,本院前揭執行程序縱經撤銷,然執行名義既仍有效存在,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是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執行程序是否存在,並非本件確認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之說明,本院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均為訴外人吳陳珠之子。被告持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業經鈞院以92年執字第2095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陳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執行名義實係訴外人吳陳珠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系爭執行名義所成立之債權自屬不存在。被告自無由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吳陳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次,系爭執行名義中載明被告對訴外人吳陳珠有新台幣(下同)19,976,082元之債權,而該項債權實係安平港之補償款,並應由原、被告及訴外人 吳榮木 三兄弟平分,原告可得650萬元,為此,兩造及訴外人吳榮木乃於87年2月20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87年度民調字第156號調解,原告願意給付被告650萬元做為補償而成立和解,依此,被告對訴外人吳陳珠之債權,業經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榮木成立上開調解處分而不存在,即被告對訴外人吳陳珠已無債權可為重複之請求。再者,訴外人吳陳珠於強制執行進行中之94年11月22日死亡,原、被告及訴外人 吳喜久 、吳榮木、 吳金榮 均為訴外人吳陳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則兩造依繼承之法律關條均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被告並應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執行名義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被告對訴外人吳陳珠之債權即因繼承致債權債務混同於一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之關係應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陳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訴外人吳陳珠應給付被告19,976,082元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吳陳珠對被告所欠債務因訴外人吳陳珠亡故,而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債務人,應為合一必要之共同訴訟,本件其他繼承人未共同提起訴訟,僅以原告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其次,訴外人吳陳珠於系爭執行名義製作調解時意識正常,並無精神錯亂,且調解成立後,訴外人吳陳珠隨後於同年尚自訴原告及其妻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當時到庭陳述能力正常,訴外人吳陳珠僅係眼力差,不若原告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原告如仍主張其簽署調解書當時屬無意識狀態,亦應由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其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所稱兩造與訴外人吳榮木於87年2月20日已於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中成立87年度民調字第156號調解書,由原告給付被告650萬元做為補償,故被告對訴外人吳陳珠之債權即因之不存在云云,然查兩造關於87年民調字第156號調解書之調解事由主要為家產分配糾紛,至系爭執行名義之調解事由則為訴外人吳陳珠因代被告保管徵收補償費應予歸還之糾紛,且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156號調解書成立時間在系爭執行名義之前(即87年民調字第156號調解書成立於87年2月20日,而87年度民調字第260號成立時間在87年4月15日),怎可謂成立在前之調解,將導致成立在後之調解不存在之理。末查,訴外人吳陳珠於本院92年執字第20953號執行中死亡,其債務由繼承人原、被告及訴外人吳喜久、吳榮木、吳金榮五人繼承,被告為上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債務發生混同,應僅就被告之應繼份5分之1混同,其餘5分之4部分,繼承人仍應連帶負責,故原告竟主張全部債務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原告於民國87年2月2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吳榮木等二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內達成調解合意,表明雙方為兄弟關係,因母親吳陳珠分配給個人之不動產不均,且現金之運用亦不均衡,致生糾紛,故雙方同意於87年2月20日以前得自母親吳陳珠名義或向外購得之不動產,全部依現有完成登記手續,歸各所有權人所有完結,其餘現金運用不均衡部分,全部核計清楚,其不均衡部分,原告願給付被告6,500,000元作為補償。而上開650萬元之補償款,原告於87年2月26日給付200萬元,其餘450萬元於87年3月20日以前付清(即87年民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惟原告就上開債務僅償付200萬元,其餘450萬元未曾依約給付。
2、被告另於87年4月15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吳陳珠達成調解合意,表明因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0.5543公頃,持分2分之1)土地,經高雄港務局徵收,於82年間授權委由訴外人吳陳珠領取地價補償款18,735,340元,加成款7,494,126元,扣增值稅後領得19,510,470元,另土地補償133,022元及特別救濟金332,580元,總計19,976,082元暫由訴外人吳陳珠保管,但至今竟被他人領取未能交還被告,致生糾紛,為此訴外人吳陳珠同意給付被告19,976,082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吳陳珠並願以所有之財產、現金及其得變價為現金之權利償付被告(即87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嗣被告即於92年6月12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吳陳珠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4日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致該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但被告隨即於96年4月17日對該裁定提出抗告。
3、訴外人吳陳珠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期間之94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長男)、訴外人吳喜久(次女)、吳榮木(三男)、吳金榮(四女)、原告(四男)等五人,渠等均無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4、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訴外人吳陳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本院家事庭95年2月9日南院 慧家家 95年度繼字第172號函一份、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一份、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民事裁定一份、抗告狀一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
1、原告僅以自己名義,而未經其他繼承人一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2、訴外人吳陳珠於87年4月15日與被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所簽署之調解筆錄(87年民調字第260號),是否係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
3、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是否與該調解委員會同年度26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同一,並致被告已不得對訴外人吳陳珠重複請求?
4、訴外人吳陳珠對被告依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所負之債務,是否因訴外人吳陳珠之死亡,致被告之債權與原告之繼承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以下分述之。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陳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訴外人吳陳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訴外人吳陳珠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4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訴外外人吳喜久、吳榮木、吳金榮及原告等五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是以訴外人吳陳珠對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依法已因繼承而混同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吳陳珠名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所載債務人吳陳珠應給付被告19,976,082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吳陳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影本為證,雖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予是認,惟辯稱訴外人吳陳珠死亡後,其債務僅就對被告應繼分額5分之1部分產生混同而消滅,並非全部不存在等語,然查,訴外人吳陳珠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11月22日死亡,則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即訴外人吳陳珠與被告間於87年4月15日所簽署之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訴外人吳陳珠之死亡而屬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即不得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雖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吳陳珠之繼承人均無人拋棄繼承,故該法律關係仍存在於訴外人吳陳珠之繼承人與被告之間,仍屬現在尚存之法律關係,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說明,原告仍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符當事人適格,今訴外人吳陳珠之繼承人計有被告(長男)、訴外人吳喜久(次女)、吳榮木(三男)、吳金榮(四女)、原告(四男)等5人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被告一人為對造,而未就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喜久、吳榮木、吳金榮等人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即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雖原告曾於96年4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強制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以符程序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與其他繼承人間並無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亦即並未繫屬之其他繼承人並無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但應將之與本件被告一同列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前揭請求,當屬無據,然原告既未將其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非適法,姑不論訴外人吳陳珠簽署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是否為無意識狀態所為、或該項法律關係是否重複請求,乃至被告之債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等情,已與本件訴訟結論無涉,本院毋庸逐一論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所載債務人吳陳珠應給付被告19,976,082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併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4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致該執行程序終結(該裁定理由謂因訴外人吳陳珠之死亡,致被告亦繼承訴外人吳陳珠之債務,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需負連帶責任,則被告為債權人,亦同為債務人,依民法第344條、第274條等規定,該項債權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且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從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故經本院執行處裁定駁回等語),姑不論被告對該裁定所為之抗告是否有理由,本院前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本院即無可能對之再行撤銷,是此,原告逕請求本院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顯無實益,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7,8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