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瑋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德瑋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德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踰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覓得財物而
離去,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以翻越圍牆之方式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83號被告黃德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3時51分許,翻越圍牆後進入 尤俊崴 所管理、址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之「聖堂機械公司』內,並持現場撿拾之石頭砸破該公司會議室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該公司內之財物約10餘分鐘未果後離去。
後經尤俊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尤俊崴於警詢時之指述,(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現場窗戶玻璃破損照片,(五)被害人公司修復玻璃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