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26號原告 蘇進杰 被告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無權占用其中7.98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之用,故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應給付該地上物之拆除費用即僱用鐵工4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車費用1萬3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1萬5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萬7000元(計算式:租金每月3000元X29月=8萬7000元),及自112年6月起至法院審判結案之占用土地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7.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00元,及自112年6月起至法院審判結案止每月5000元。
二、被告則以:房子是我的,叔叔把房子賣給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其中7.98平方公尺搭建地上
物使用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1年10月31日湖警偵字第1110014005號函暨會勘簽到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偵卷第54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黃勢榮 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案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亦於另案提告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案件中陳述:我有使用權但無所有權,土地是我姪子黃勢榮的。因黃勢榮父親即訴外人 黃進喜 是我親弟弟。黃進喜去年過世,系爭土地由我姪子黃勢榮繼承。土地因為我和黃進喜、黃進春寫協議書,共同協議系爭土地由我使用,故我有所有權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核與黃勢榮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6頁反面),並有協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95頁),足認原告要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請求,即均屬無據。再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拆除之費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