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朝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知悉飲酒後騎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顯屬不該;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字第2937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58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蔡朝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雄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時30分許至同日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黑炭燒烤本舖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騎車為警攔停,並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被告蔡朝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3條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1日3時25分許,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偉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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