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官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白官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白官玄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慧慧」、「在水一方」、「杉本來了」、「 林語嫣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職務之分工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白官玄遂與上述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中投放冒稱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之虛偽投資廣告,致 羅俞冠 因而陷於錯誤,於瀏覽該廣告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繫,表示同意參與投資。 嗣羅俞冠 陸續交付幾次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與白官玄無涉),之後,羅俞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崙店,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嗣暱稱「一寸山河」遂指派白官玄前往收款,俟白官玄依時抵達上址,並佯以永屴公司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身分,向羅俞冠出示由「在水一方」傳送,白官玄自行列印之偽造之永屴公司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交予羅俞冠收執,用以彰顯係代表永屴公司向羅俞冠收取款項之意思,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宏仁 」,當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 羅俞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白官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白官玄加入上開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官玄於113年10月16日警詢、113年10月15日警詢、113年10月16日偵訊、114年1月12日偵訊、114年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第121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187至188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6張、工作證套1個、手寫夾板1塊、原子筆1支、智慧型手機1支都是與本件有關,均供本案犯罪使用,這些東西除了智慧型手機外,其餘扣案的東西我都不要了,本件我都沒有得到報酬,當時是用電話通知我,只有說月結,沒有講報酬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45頁之第33頁】,再互核與告訴人 羅俞冠於 113年10月13日警詢、113年10月15日警詢時均指述遭詐騙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等、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及存款憑證、現金、工作證等照片共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羅俞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影本4張、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37至50頁、第51頁、第61至97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媒體臉書中投放暱稱「杉本來了」之虛偽投資廣告,繼而由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語嫣」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LINE暱稱「慧慧」、「一寸山河」、「在水一方」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且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雖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然並未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屴公司之公司、代表人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規定,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屬既遂、未遂行為態樣之區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4年4月8日審判時當庭補充更正之【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與罪名,對於被告訴訟法上防禦等權益之行使並無影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第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職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因貪圖個人私利,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所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且雙方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考量其造成之危害非鉅,並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我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續酌被告有上開自白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正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㈦末查,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五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告訴人於本件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且雙方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告訴人已取得民事之執行名義無訛,復考量本件情節尚非至重,造成之危害非鉅,併考量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程序及上開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本件之諭知宣告沒收,及不沒收追徵,各理由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6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另被告辯稱:手機是我在聯絡管路工程工作使用乙節,本院參諸卷附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37至48頁上圖】,顯示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對話,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非僅供被告私人使用,而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本案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再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原本或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原本或印章存在,自毋庸就該偽造之原本或印章,諭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行列印,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124至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供述:本件我都沒有得到報酬,當時是用電話通知我,只有說月結,沒有講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成功詐得任何財物。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參諸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8,765元是我自己工作的薪水,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核以本案係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註: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卷內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為準據)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被告自行列印使用)。
6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卷第48頁下圖、第49頁上圖、第50頁;本院卷第69頁。
2
識別證套【內已置放偽造之工作證1張(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之)】。
1個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卷第48頁下圖、第49頁上圖、第50頁;本院卷第69頁。
3
手機(SAMSUNGGalaxyM345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卷第49頁上圖、第50頁;本院卷第69頁。
4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卷第48頁下圖、第49頁上圖、第50頁;本院卷第69頁。
5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空白)
1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卷第49頁上圖、第50頁;本院卷第69頁。
6
夾板。
1個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卷第49頁上圖、第50頁;本院卷第69頁。
7
原子筆。
1個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卷第49頁上圖、第50頁;本院卷第69頁。
8
現金(新臺幣)
8,765元(起訴書誤載為8,756元,爰予更正)
與本案犯罪無涉。
註:本院卷第87頁照片編號25至26所示,共計
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8張、500元鈔1張、100元鈔2張、10元硬幣6枚、5元硬幣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