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枝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635號、102年度偵字第4649號)及移請併辦(
102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枝龍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之犯行亦經法院判決,被告亦認無須上訴,是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負有家庭生計之瑣務及責任,急須返家處理,爰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待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不得駁回聲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懷胎5月以上、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應檢視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是否仍繼續存在,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必要,即應允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取代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曾枝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為本院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衡酌被告所犯情節、次數及公眾利益,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裁定羈押;復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非微,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處罰,常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虞,是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其所指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已有誤會。再以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17次,對象有4人以觀,其所為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外,依被告上開犯罪模式,益見被告恐有繼續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販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販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被告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被告既無法定得停止羈押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所述家庭生計等情,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亦非法定得停止羈押之理由,爰不予贅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