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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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72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第23行所載「3005元」、「4005元」,應更正為「3000元(手續費5元)」、「4000元(手續費5元)」;另證據部分應增列「 劉素如 之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月16日函、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104年1月12日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先後盜領告訴人劉素如之后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時間僅隔數分鐘,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匯豐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與不詳成年男子趁機竊取告訴人劉素如所有皮夾,再利用皮夾內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24號被告林振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8日15時許,林振華駕駛登記在其母親 江月桂 (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由本署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靠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由甲男下車後進入上開百貨公司內,趁機竊取劉素如側背包包內之皮夾(內裝有劉素如所有之后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icash卡2張)得手後,再由林振華駕駛系爭車輛載甲男離開,嗣2人見所竊得之后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所置放之袋子上載有密碼,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該等提款卡帳戶內存款之犯意聯絡,遂於同日16時43分許,由林振華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匯豐銀行」ATM自動櫃員機,由甲男下車後持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接續輸入劉素如所有之后里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密碼,而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盜領劉素如后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5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005元,經劉素如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素如於警詢時指訴物品遭竊及帳戶內存款遭盜領、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江月桂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使用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就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接續於上開時間內以輸入密碼之方法,盜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應難以強行分割,故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建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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