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關於「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友人之住處內」、第11行關於「攔檢盤查」之記載後,應補充「,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何宗霖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何宗霖主動向警方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第13行關於「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宗霖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自承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晚上11時46分起至翌日(即20日)凌晨0時16分止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各乙份在卷可佐,則員警當時僅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攔檢盤查被告,空泛認定被告「行跡可疑」,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有施用毒品罪嫌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何宗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12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港埠路交岔路口,因見警方巡邏車前來,心虛下掉頭逆向行駛,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繼在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何宗霖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1日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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