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89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維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志龍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而所謂之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居所者,則係因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參照)。故居所僅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而無久住之意思。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於屏東監獄執行中,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查明屬實,惟相對人入監服刑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結果,並非基於相對人主觀之自由意思所為,自難認相對人有久住屏東監獄之意思,即相對人現雖於屏東監獄執行中,僅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剝奪其人身自由而不得不暫時居於屏東監獄,依前所述,屏東監獄僅為相對人之居所非住所。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入監服刑,即有久住屏東監獄之意思,且無久住其戶籍地之事實,難謂其主張為適法。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志龍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志龍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用以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嗣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裁定內容,嗣經本院職權查明相對人林志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債務人之戶籍址為高雄市○○區○○巷0號,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