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71、17840、20942、22396、2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鋒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鋒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就竊盜部分原審所處有期徒刑8月(3罪)判決上訴駁回,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同年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與同案被告 黃月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花旗鐘錶眼鏡行內,由同案被告黃月泳假稱欲配眼鏡,分散店員即被害人 梁曼娜 注意,再由被告林榮鋒趁機下手竊取被害人梁曼娜所有置於眼鏡玻璃櫃旁小茶几上之SAMSUNG牌SGH-J408型行動電話機1支。得手後,由同案被告黃月泳將上揭行動電話持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鴻齊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 陳志昇 ,得款新臺幣(下同)700元花用。嗣於99年4月1日,經警於整合性查贓系統查知同案被告黃月泳所兜售之上揭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梁曼娜失竊之物,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榮鋒此部分另與同案被告黃月泳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林榮鋒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榮鋒涉有上開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梁曼娜、證人陳志昇及同案被告黃月泳於警、偵訊之證述、整合性查贓系統查詢表、買賣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榮鋒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日搭載黃月泳前往眼鏡行配眼鏡,僅有在門口催黃月泳快點出來,黃月泳偷竊行動電話機及變賣伊均不知情等語。
(一)按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即以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被告黃月泳之自白或證述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榮鋒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梁曼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榮鋒當天並未靠近伊放手機包之茶几,只有在店門口催促黃月泳,雖有進到店內門口,但離放手機包之茶几有一段距離。而同案被告黃月泳剛好就在放手機包茶几旁邊,如果要偷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以依證人梁曼娜之所證上情,佐以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23頁),實難認定被告林榮鋒有竊盜行動電話機之犯行。
(三)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月泳雖於99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手機是林榮鋒竊取,隔數日後林榮鋒始將手機交給伊變賣,得款均交給林榮鋒,本身未分到錢 云云 (見99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第18、20頁);又於99年11月8日供稱:伊沒有偷手機,是去配眼鏡,眼鏡行老闆娘說是林榮鋒竊取手機,林榮鋒偷手機後就拿到通訊行去賣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復於
100年3月8日偵訊時改稱:手機係被告林榮鋒託伊去變賣,伊賣得之贓款並未轉交被告林榮鋒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綜觀同案被告黃月泳前後所述反覆,且其關於持竊得行動電話機前往上址通訊行變賣之時間為行竊後數日,亦與卷附之買賣切結書(見中市警刑字第0990023614號卷第22頁)所載之變賣日期為99年1月12日即竊盜得手當日旋即持往變賣之情形不符,再其所稱被告林榮鋒竊取後即持往持往通訊行變賣乙節,復與證人即通訊行店員陳志昇證稱:係黃月泳一人持往變賣一情有違(見中市警刑字第0990023614號卷第16頁),況證人梁曼娜證稱:伊在黃月泳等2人離開後約半小時發現手機遺失,但伊沒有黃月泳之電話,且伊也不確定是他們拿的,只是懷疑而已,之後因為未再遇見黃月泳,也未告知黃月泳手機被那位先生(即被告林榮鋒)偷走一事(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參以被告林榮鋒與同案被告黃月泳間既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非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倘系爭行動電話機具果為被告林榮鋒竊取,委由同案被告黃月泳變賣換取現金,被告林榮鋒豈有不向同案被告黃月泳索回贓款之理?是以同案被告黃月泳之前後供、證述翻異反覆,且與前揭證人梁曼娜、陳志昇所證所證情節亦互有扞格之處,即不足以佐證共同被告黃月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黃月泳之上開陳述,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林榮鋒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認之共同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黃月泳之證述及供述既有上揭瑕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榮鋒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榮鋒有罪判決之證據,且證人梁曼娜、陳志昇之證述及卷附買賣切結書等件亦難認定被告林榮鋒確與同案被告黃月泳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榮鋒之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