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99號、102年度偵字第24300號、103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錦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仿冒手錶共計壹佰參拾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錦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詎不知悔改,明知附件所示「ROLEX」、「GUCCI」、「CARTIER」、「OMEGA」、「PANERAI」、「MONTBLANC」、「BVLGARI」、「ULYSSENARDIN」等商標圖樣及文字,分別業經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優麗施娜汀洛克爾鐘錶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錶製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竟未經上開商標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以每支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訂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手錶共計135支,並以「李小姐」為收件人名義,分別於
102年5月10日委由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委由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物。嗣分別於102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102年8月6日凌晨,在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查驗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手錶共計135支。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宜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即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義清蕭寶茵
林鴻明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儲運部經理 葉永照 、查驗人員 戴國偉李明瑾 、蕭明正、 簡幸鄭使君翁瓏月蔡林彤飛蔡如玉李惠美 於調查時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合約書、X光
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仿冒手錶照片、恆冠快遞公司派件單、南亞國際物流公司報機明細、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機放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快遞專區倉單、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函文、鑑定證明書、仿冒手錶市值估價表。
三、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於102年5月間某日於上揭網站訂購仿冒手錶後,分別於102年5月10日、102年8月6日輸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同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7年間均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同罪質之本件,漠視法令,殊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本不宜再寬待;且本件輸入仿冒手錶之數量多達135支,侵害商標權之市值估計逾新臺幣2千
5百萬元,有卷附估價單可佐,姑念本件查獲之仿冒手錶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且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品名│輸入時間│數量│├──┼────────┼──────┼────┤│01│RLOEX仿冒手錶│102年5月10日│10支│├──┼────────┼──────┼────┤│02│GUCCI仿冒手錶│102年5月10日│10支│├──┴────────┴──────┼────┤│合計│20支│└──────────────────┴────┘附表二:
┌──┬────────┬──────┬────┐│編號│品名│輸入時間│數量│├──┼────────┼──────┼────┤│01│ROLEX仿冒手錶│102年5月10日│40支│├──┼────────┼──────┼────┤│02│GUCCI仿冒手錶│102年5月10日│25支│├──┼────────┼──────┼────┤│03│CARTIER仿冒手錶│102年5月10日│12支│├──┼────────┼──────┼────┤│04│BVLGARI仿冒手錶│102年5月10日│2支│├──┼────────┼──────┼────┤│05│OMEGA仿冒手錶│102年5月10日│1支│├──┴────────┴──────┼────┤│合計│80支│└──────────────────┴────┘附表三:
┌──┬────────┬──────┬────┐│編號│品名│輸入時間│數量│├──┼────────┼──────┼────┤│01│ROLEX仿冒手錶│102年8月5日│15支│├──┼────────┼──────┼────┤│02│PANERAI仿冒手錶│102年8月5日│2支│├──┼────────┼──────┼────┤│03│CARTIER仿冒手錶│102年8月5日│4支│├──┼────────┼──────┼────┤│04│MONTBLANC仿冒手│102年8月5日│8支│││錶│││├──┼────────┼──────┼────┤│05│OMEGA仿冒手錶│102年8月5日│4支│├──┼────────┼──────┼────┤│06│ULYSSENARDIN(│102年8月5日│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ULYSSE│││││NAARDIN」)仿冒│││││手錶│││├──┴────────┴──────┼────┤│合計│35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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