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4號聲請人 蔡慶頤
蔡欣嬡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閔暄
蔡伯府 聲請人 蔡慶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怡
蔡伯翰 聲請人 蔡伯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蔡辰洋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蔡慶頤、蔡欣嬡、蔡慶學均為被繼承人蔡辰洋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 蔡佳棻 、蔡伯府、蔡伯翰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聲請人蔡伯璽於105年2月4日與其他聲請人共同具狀聲明拋棄蔡辰洋之繼承權之前一日即105年2月3日即已單獨向本院陳報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家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按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是蔡伯璽既已於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前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其並未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蔡伯璽之子輩繼承人之身分既未喪失,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蔡伯璽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蔡慶頤、蔡欣嬡、蔡慶學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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