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南向處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因送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五公克)為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然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約重0.五公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鑑定,其成分呈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只在卷足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雖僅依刑法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然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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