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 張一德 相對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竹村泉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150元,應徵裁判費11,791元(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185元(至聲請人於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8,370元部分,由本院另分110年度司他字第324號事件徵收之)。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5,295元。是兩造於第一、二審合計支出裁判費21,271元,其中10之3即6,381元由相對人負擔,餘14,890元由聲請人負擔。經就兩造各自支出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1,086元(計算式:6,381-5,295=1,086)。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