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民國10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楓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育寧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縣長訴訟代理人 伍展沛
李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環署訴字第1040110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屏東縣○○鄉○○路○○○號設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飼料用動物油脂、動物性單一飼料生產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屏府環空操證字第T0702-02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8時至20時20分許派員會同檢測機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人員至該廠飼料製造程序(M01)之排放管道(P101)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0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案經移由被告審查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第2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4年10月7日屏府環查字第10432771300號函附屏府環查空處字第104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限期於104年10月15日前改善完成,暨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環保署96年12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881號函(下稱
環保署96年12月31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上述條文係說明行政行為應以最小損害與合目的性為原則。本件被告及督察大隊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及104年7月10日對原告進行兩次稽查,原告均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予以處分。惟第1次稽查違規處分書尚未開立,倘該次處分書能於第2次稽查前開立,則第1次稽查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並核予原告改善期限,且被告對原告第1次稽查違規處分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即對於第2次稽查違規事項再次處分,將導致原告未能享有空污法第56條所定應限期補正之期限利益,及與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被告第2次稽查結果不應予處分。
㈡本案被告之兩次稽查違規處分,皆未完成行政程序作業,自
不適用空污法第72條第3項排放情形惡化應按次處罰之規定。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之C值計算方式,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本案兩次稽查僅能就其中一次執行違規處分,故不應納入C值累計計算處分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環保署96年12月31日函釋略以:「被告第1次查核之處分
書尚未開立,倘該次處分書能於第2次稽查前開立,並核予原告改善期限,則第1次稽查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且第1次稽查違規處分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即對於第2次稽查違規事項再次處分,將導致原告未能享有法定應限期補正之期限利益,與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第2次稽查結果不應予處分。」係就第1次及第2次稽查違規事實同一情形所為之釋示,是倘原告第1次及第2次查核之違規事實相同,被告當依前開函示內容辦理。
㈡惟查原告於本案違規(104年7月10日查核)係因飼料製造程
序(M01)之排放管道(編號P101)經採集空氣污染物樣品,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項目未符合排放標準而違規(檢測值5500,排放標準2000),而原告前次違規(104年6月24日查核)係因周界採樣檢測異味污染物未符標準而違反規定,原告於104年度第1次及第2次查核之違規,雖都因異味污染物未符合標準,同屬違反空污法第20條規定,然周界與排放管道之污染物來源並不相同,防制措施內容更有所差異,故法規對於異味污染物規範標準於周界與排放管道亦有所有不同,被告縱於原告受第2次稽查前即開立第1次違規之處分書,其限期改善作為亦僅限於第1次查核之違規內容,即原告需改善周界污染物使符合法定標準,並無法包含第2次查核之違規事實(排放管道污染物未符標準),故原告經主管機關第1次及第2次查核之違規內容即應分別裁處,方能促使原告就周界及排放管道改善汙染物排放濃度,以達成法規管制目的,被告裁處未違環保署96年12月31日函釋意旨。
㈢有關違反空污法之罰鍰金額裁定,除依空污法第75條暨裁罰
準則第3條規定公式計算外,亦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予以論處,而非僅依上述公式計算結果作為裁處內容。查原告除104年7月10日經主關機關查獲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違規外,前於104年6月24日及103年9月18日亦分別因周界異味污染物未符合標準而受裁處在案,顯先前之裁處內容仍無法督促業者達成改善污染防制作為之目的,是被告於本案之裁處罰鍰金額,除參考上述公式計算結果外,亦考量行政處分得否督促原告達成污染改善目的,而該裁處金額並未逾越空污法第56條規定100萬元罰鍰上限,故被告就本案之裁量並未有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3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訴願卷第23-37頁)、環保署104年8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40064630號函(屏東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卷宗〈下稱地行卷〉第24頁)、督察紀錄(地行卷第25頁)、檢測結果摘要表(地行卷第25頁背面)、原處分(訴願卷第10-11頁)及訴願決定書(地行卷第5-9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污染違規行為態樣與原告104年6月24日污染違規行為態樣是否相同?原處分有無侵害原告前次違規行為被命限期改善之期間利益?㈡原處分所為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部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空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它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㈡又按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排放標準
,該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而依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之規定,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之排放管道高度於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者,其排放標準值為2000。另環保署依空污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裁罰準則,該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第3項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㈢經查,本件督察大隊因民眾陳情案件稽查,於104年7月10日
18時至20時20分許派員會同檢測機構精湛公司人員至原告之系爭工廠飼料製造程序(M01)之排放管道(P101)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0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2000(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督察紀錄(地行卷第25頁)及檢測結果摘要表(地行卷第25頁背面)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排放標準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作成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限期於104年10月15日前改善完成,暨環境講習2小時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及督察大隊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
0日對原告進行兩次稽查,原告均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予以處分。惟104年6月24日第1次稽查違規處分書尚未開立,倘該次處分書能於104年7月10日第2次稽查前開立,則第1次稽查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並核予原告改善期限,且被告對原告第1次稽查違規處分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即對於第2次稽查違規事項再次處分,將導致原告未能享有空污法第56條所定應限期補正之期限利益,亦與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依環保署96年12月31日函釋意旨,被告第2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又被告兩次稽查違規處分,皆未完成行政程序作業,自不適用空污法第72條第3項排放情形惡化應按次處罰之規定,另裁罰準則之C值計算方式,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本案兩次稽查僅能就其中一次執行違規處分,故不應納入C值累計計算處分金額云云,而據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惟查:
1.所謂異味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參照)。而空污法對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之管制,稽諸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管制對象,包括公私場所由排放管道排放異味污染物或未經排放管道收集逕行逸散排放異味污染物等兩種污染態樣,且為督促公私場所針對不同污染狀況,採取妥善污染防制措施,避免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影響國民生活環境與品質,乃分別訂定排放管道及周界兩種排放標準,以資為管制之依據。準此,公私場所如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命限期改善者,其限期改善內容應以該次污染態樣經改善後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為審查對象,並以此作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是否得按日連續處罰之判準,尚不及於不同污染排放狀況之態樣。同理而言,公私場所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污染態樣排放異味污染物,導致異味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者,因其係屬不同污染態樣所導致之結果,法律上即應評價為兩種不同之違章事實態樣,且其第2次違規行為並非原命限期改善污染排放狀況內容之改善處分效力所及,應屬新發生之污染事件,故應另行依法處理之。
2.經查,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前往原告之系爭工廠稽查,並於廠區周界外採集異味氣體,經異味官能檢測結果,未符合周界異味排放標準(實測值49,標準值30),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遭被告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9月15日前改善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4年9月1日屏府環查空處字第104039號裁處書(訴願卷第17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對照本件原告係因飼料製造程序(M01)之排放管道(編號P101),經督察大隊於104年7月10日採集空氣污染物樣品,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項目未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二次違規行為,雖均係因異味污染物未符合標準,而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周界異味污染物,主要係以○○○區○○○○○道收集逕行逸散排放之異味污染物為管制對象,此與原告飼料製程區經由收集處理設備收集處理後,自排放管道排放之異味污染物來源、防制措施內容與排放標準均有所不同,自非相同污染狀況之違規態樣。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4年6月24日稽查後,其命原告之改善期間,係以系爭工廠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狀況應符合法定排放標準為其改善內容,並不及於自排放管道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是故,本件被告因原告製程區(M01)排放管道(編號P101)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未符合法定排放標準,而作成原處分,核其內容既與原告104年6月24日周界異味污染物違規行為,經被告命限期於104年9月15日前改善完成內容無涉,自無原告所指摘原處分已侵害其前次違規行為之改善期限利益之問題。
3.其次,環保署96年12月31日函釋:「……二、本案貴局及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分別於96年10月9日及10月31日對○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兩次稽查,該公司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予以處分。惟第1次稽查違規處分書尚未開立,倘該次處分書能於第2次稽查前開立,並核予該公司改善期限,則第1次稽查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且本案對該公司第1次稽查違規處分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即對於第2次稽查違規事項再次處分,將導致該公司未能享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定應限期補正之期限利益,及與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本案第2次稽查結果不應予處分。三、本案○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兩次稽查違規處分,皆未完成行政程序作業,自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3項排放情形惡化應按次處罰之規定,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C值計算方式,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本案兩次稽查僅能就其中一次執行違規處分,故不應納入C值累計計算處分金額。」之意旨,應係立基於同一污染狀況之違章事實態樣,尚與本件原告爭執者,係屬不同污染狀況態樣之基礎事實有異,亦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此指稱被告侵害原告限期補正之期限利益,並與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云云,均難採憑。
4.再者,觀諸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及附表第3項以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污染物種類及污染特性(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作為罰鍰計算方式,核與空污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是以,本件衡酌原告除本次違規行為外,其前分別於103年9月18日及104年6月24日,各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先後經被告以103年11月17日屏府環空處字第10328號裁處書(訴願卷第19頁)及104年9月1日屏府環查空處字第104039號裁處書(訴願卷第19頁),各裁處罰鍰1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限期於104年2月15日前改善完成,及罰鍰2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限期於104年9月15日前改善完成,逾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在案,且經原告自承其對於上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均已告確定等情(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以原告1年內有3次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參酌裁罰準則附表第3項規定,於空污法第56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尚難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之違法情事。原告訴稱104年6月24日及本件違規行為,僅能計算一次,據以爭執本件罰鍰數額計算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廠之排放管道因排放逾越法定排放標
準之異味污染物,而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排放標準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限期於104年10月15日前完成改善,暨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