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柏原 被告 王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5日與原告(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9日起由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於99年5月1日由香港匯豐銀行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予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白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87,68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3年6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催收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36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2,126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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