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11號抗告人 劉文烟
蘇章 和 潘朝圳 蘇三平 黃春子 顏國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農會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等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擬具請求書,指稱訴外人廖旭斌(下稱 廖君 )持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
1、2、3、7、8、10、11、112-5地號及單獨所有之同地段114地號等9筆土地登記參選並當選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第17屆理事,惟廖君並未於前揭8、10、11及112-5地號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且其登記為該農會理事候選人當時,並未檢具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及違規使用共有人之切結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不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所定「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之條件,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云云,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廖君之上開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
經相對人以102年12月19日北府農輔字第102325577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等,略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7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及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規定,廖君檢附其他共有人之切結書供審釐清證明其共有持分農地之使用權利範圍無違規使用之事實無不妥,廖君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等語。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㈡相對人應撤銷廖君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農會法第20條之1係有關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積極資格之規定;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8條、第10條則係有關農業用地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實地勘查之相關規定;又農委會90年7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則係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相關釋示,以上規定及函釋均非賦予抗告人等得向相對人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系爭函核其性質,僅屬相對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縱使行政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或陳情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訴願機關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抗告人等之訴願,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等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農會之主管機關經候選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提出檢舉、陳請或請求撤銷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及當選資格,所為不予撤銷之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相對人系爭函係就廖君是否符合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抗告人等為具有法律上權益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相對人未調查廖君是否有實際從事農業之行為,遽以廖君事後所提出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切結書,遽行認定廖君仍符合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應為違法。(二)抗告人等乃對於廖君競選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積極資格審查是否合法,暨當選為理事之程序是否正當請求相對人予以判定,相對人本應為是否准予撤銷資格及當選之積極決定,才能判斷該農會理事會組織之合法性,且對抗告人等分別當選之理事及候補理事可否行使職權,或因其未合乎候選暨當選資格而得遞補等事關重大,相對人對此所為公權力介入之決定,自對抗告人等之權利或利益有重大影響,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三)因相對人未能依抗告人等之訴願請求為合法處分,抗告人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二)原裁定已說明依農會法第20條之1有關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積極資格之規定;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8條、第10條有關農業用地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實地勘查之相關規定;又農委會90年7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釋示,均非賦予抗告人等得向相對人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等於102年12月9日擬具之請求書,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系爭函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己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