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217號聲請人詠承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西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由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291,679元、發票日期民國103年4月15日、票號「AI0000000」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3年4月10日登載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且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5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證券內容正確刊登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以符公示催告之目的。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支票票號為A「I」0000
000號,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紙,顯係誤將上開票號登載為A「1」000000
0號,有其提出之新聞紙附卷可參,自不生已登載於新聞紙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