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昌
謝文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慶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慶昌、謝文裕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1時40分許,在法務部○○○○○○○○明一舍24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鄭慶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頂撞謝文裕之胸部,謝文裕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鄭慶昌之臉部,雙方互相推擠、拉扯,並揮打對方之頭、臉部數下,致鄭慶昌受有手部、額頭擦傷等傷害,謝文裕受有嘴巴、鼻子、左額紅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慶昌、謝文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昌、謝文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7、71-73、95-99頁),核與證人 陳曉東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107-109頁),並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內外傷記錄表、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9、35-43頁、本院訴字卷第63-6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謝文裕雖以當時乃正當防衛為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慶昌先以腳頂撞被告謝文裕之胸部後,被告謝文裕隨即出手揮打被告鄭慶昌之臉部,雙方互相推擠、拉扯之過程中,被告謝文裕亦有揮打被告鄭慶昌之頭、臉部數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66頁),由上可知被告謝文裕所為顯非為單純排除被告鄭慶昌之侵害行為,而係另為攻擊被告鄭慶昌之舉,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被告謝文裕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後攻擊彼此之行為,乃於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完成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在監獄服刑期間,不思安分守己,以理性方式解決與獄友間之紛爭,竟以暴力相待,致彼此間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獲得彼此之諒解,彌補彼此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鄭慶昌先動手傷害被告謝文裕,致引發2人互毆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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