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雅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
客貨車」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修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自擦撞於路面邊緣,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建築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05號被告潘雅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倫自民國110年8月22日13時許至14時許止,在基隆市某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8月23日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擦撞路面邊緣及人行道後爆胎,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20分許,對潘雅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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