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培綸羅建楠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培綸即羅建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培綸即羅建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5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3萬46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1年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背面、第19、2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82萬2,61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535萬5,5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0萬5,908元(見調解卷第44、51、53、62頁)。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2,028萬4,026元。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證券帳戶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8、18頁,本院卷第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積電50股、歐買尬200股、富邦媒84股之股票,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擔任保全之工作,並提出薪資表影本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依前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自111年4月至8月之實際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2,060元、3萬4,295元、3萬4,010元、3萬4,010元、3萬4,010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3,677元【計算式:(3萬2,060元+3萬4,295元+3萬4,010元+3萬4,010元+3萬4,010元)÷5個月=3萬3,677元】,是本院認應以3萬3,67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審酌聲請人並未陳報有房租支出並提出相關證明,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支出房租,則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有自用住宅房貸或無房租支出者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78元之1.2倍即1萬4,854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3,67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4,854元後,每月有餘額1萬8,823元可供清償債務,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清償方案每月3萬8,305元部分(見調解卷第58頁)。
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8萬4,026元,以其上開財產狀況及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9年(計算式:2,028萬4,026元÷1萬8,823元÷12=89)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3歲(58年出生,見調解卷第1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等情狀,認本件有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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